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之前,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信访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合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关,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听证机关组织,参加听证会人员包括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信访事项承办人。
第六条 听证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听证会方案;
(二)根据具体信访事项,指定或委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三)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四)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止。
第七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业人士担任。
听证员人数为3至9人的单数,指定其中1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的陈述、质证、辩论;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主持听证合议;
(四)向听证机关提交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向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等有关人员询问与信访事项相关的情况;
(三)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十条 集体信访事项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代表不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由听证机关通知参加听证会,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拒绝参加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举行。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听证会。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复查意见的承办人,或者正在进行处理、复查的承办人,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二)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辩论、质证;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1至2名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如实做好听证笔录和合议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可视情邀请信访人亲属,知情群众代表,信访人所在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或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参加听证会旁听。
第三章 听证提出与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听证由信访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信访人姓名、申请事由、证据及依据等。听证机关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听证或者不予听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征得信访人同意后,作出听证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有关事项,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书面通知信访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信访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自收到听证决定通知后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从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听证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会,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终止听证;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员许可,不得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
(三)不得鼓掌、喧哗或者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四)除听证机关指定工作人员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不得录音、摄像;
(五)听证中信访人随意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信访人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终止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意见;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根据需要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询问或陈述意见;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适用政策法律依据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合议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核对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或合议笔录上写明情况。合议笔录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合议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简要经过;
(三)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各自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政策法律规定;
(四)听证员合议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听证机关未采纳听证合议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员,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组织、举行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举行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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