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黄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网约车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必须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必须在本市注册登记分支机构,并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论;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相关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按要求配备经营服务、安全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人员,具有在本市开展经营的信息服务和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资料。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条第(五)、第(六)款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注册地不在我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五)、第(六)款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明确如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二)经营区域:黄石行政区域内;

(三)经营时间:6年。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必须在届满前6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必须提前30日向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且车辆初始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5年。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数据实现对接;

(四)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不能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且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提供入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原始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所有人与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提供入网证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六)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预审核受理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预审核受理通知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

机构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手续;

(四)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设备;

(五)申请人提交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车辆营运保险投保证明,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对车辆进行勘验,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勘验结束10个工作日内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租赁企业所属车辆需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营运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龄;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照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经注册登记为网约车驾驶员后,可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营安全,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营运管理、投诉处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各项制度;

(三)制定并公布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对达不到服务质量管理要求的驾驶员和车辆,应当按规定处理,需要进行解约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解约人员、车辆信息报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四)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评价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承诺。设置固定电话受理乘客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确需动态加价的,应当制定动态调整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六)向黄石市网约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七)保证网络运行平台的可靠性,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

(八)网约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车辆内外不得张贴和喷涂网约车辆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九)不得接受未经许可的车辆和人员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以合乘、拼车等方式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输服务。

(三)保持车辆内外环境整洁卫生,保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

(四)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严格按照网约车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八)不得接入未在黄石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黄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应当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需变更签约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供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明文件,及与其他网约车平台公司重新签定的相关运营合同文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交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签约(变更)详细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通过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情况、车辆外观及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配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运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同时,市交运局、市公安局要主动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推送违法违规运营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诉求表达、通报协商等长效机制,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依法维护行业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经营行为有违反《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市发改、工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改、公安、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合乘,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供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合乘。合乘服务提供者应通过网络平台邀约合乘人,不得进行巡游式邀约,涉及分摊费用的应在发布信息时载明,分摊费用不得超过行程燃料费和通行费用总额。严禁以合乘名义开展出租汽车非法运营。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服务的,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在本市开展网约车业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规定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手续,并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许可条件的车辆及人员进行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