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安机关行政出庭应诉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黄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议决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出庭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出庭应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应诉、权责一致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应诉工作。
实际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承办具体应诉事务(以下简称应诉承办单位)。
第五条公安机关收发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的当日将有关应诉材料送交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应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应诉材料转交应诉承办单位。
第六条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作为被告的,被诉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含领导班子成员)。
经市局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后的被诉案件,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分管该县级公安机关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共同出庭应诉。
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经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建议,由被诉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予以协助,其中至少一名为被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诉公安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对人民法院建议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就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应是熟悉案件情况、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应诉能力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由应诉承办单位的主办民警或者审核民警担任。
第九条经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代表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被诉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条应诉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并做好下列应诉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人员研究制定应诉方案;
(二)梳理相关法律依据,准备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三)拟写行政诉讼答辩状,代理词和辩论提纲;
(四)提出具体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建议;
(五)做好出庭应诉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员;
(二)审阅案卷及相关材料,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
(三)审定答辩状、代理词和辩论提纲等;
(四)做好出庭应诉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目录;
(五)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现场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
(六)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庭应诉。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尊重原告,客观、全面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有理、有据、有序地进行质证、辩论和陈述。
第十四条被诉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后,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针对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安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提出的司法建议,被诉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应诉承办单位当在每季度首月三日前,经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向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送上季度的行政应诉案件情况;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制报送市局法制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及败诉案件,应当自收到判决或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局法制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案情、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败诉的还应剖析败诉原因)、有关的工作建议、整改落实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公安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职权职责,依据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结果、行政诉讼案件报备等情况纳入年度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